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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两高两部联合发文明确 非法放贷将以非法经营罪入刑
     浏览次数:1521次 更新时间:2019-11-05

     ● 日前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联合印发《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,明确了对非法放贷行为定罪处罚依据、定罪量刑标准,并明确规定对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应当从严惩处


    ● 近年来,民间高利放贷现象越来越普遍,其消极影响日益明显,对企业来说无异于饮鸩止渴。此外,高利贷也是刑事犯罪的重要诱因,受高额利润驱使,几乎所有的涉恶、涉黑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、集资诈骗类犯罪案件中都有高利贷的身影


    ● 有组织地非法放贷,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,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、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,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、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、起诉、审判


    近日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联合印发《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),引发社会广泛关注。


   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、全国扫黑办副主任姜伟指出,《意见》明确了对非法放贷行为定罪处罚依据、定罪量刑标准,并明确规定对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应当从严惩处,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,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。


    依据《意见》,违反国家规定,未经监管部门批准,或者超越经营范围,以营利为目的,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,扰乱金融市场秩序,情节严重的,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。对此,接受《法制日报》记者采访的专家认为,此次《意见》的出台,意味着长期以来泛滥的高利贷行为被正式纳入刑事打击范围,充分体现了法律层面对民间借贷态度的转变。



           刑事立法有所指向 各地理解莫衷一是


           根据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,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包括四种:(一)未经许可经营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、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;(二)买卖进出口许可证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;(三)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、期货、保险业务的,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;(四)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。


        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郭泽强认为,刑法在明确列举了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、买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等行为方式的同时,还设置了一项兜底条款,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。从该法条的立法目的看,意在维护国家对特定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制度。因此,该条款应当指向其他以牟利为目的,侵害国家特许经营许可制度,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行为。

           对于哪些属于“国家规定”,各地法院的理解并不一致。有的认为,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》第四条规定,该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,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,擅自从事“非法发放贷款、办理结算、票据贴现、资金拆借、信托投资、金融租赁、融资担保、外汇买卖”,因此贷款业务属于“国家规定”的金融业务。


           2011年的四川泸州何有仁案,法院就认定,何有仁违反国务院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》,在未取得发放贷款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,面向不特定公众,以月息2%20%的高息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600余万,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,情节特别严重,被泸州中院终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,并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。 


           2011年48日,最高人民法院发布《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“国家规定”的有关问题的通知》,认为刑法中的“国家规定”是指,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,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、规定的行政措施、发布的决定和命令。该通知特别要求,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,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(四)项的适用范围。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()项规定的“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”,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,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,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。 


           此后,全国有多起非法经营犯罪案件,由各地逐级请示到了最高人民法院。2012年2月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、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》指出,高利贷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“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”,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,故对何伟光、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。 


        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《全省法院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》第一点第(四)项规定中,明确表示“高利放贷的行为,都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”。


          高利贷如饮鸩止渴  诱发诸多刑事犯罪


          近年来,民间高利放贷现象越来越普遍,其消极影响日益明显。企业如果利用高利贷资金进行经营活动,资金链一旦断裂便濒临破产,无异于饮鸩止渴。此外,高利贷也是刑事犯罪的重要诱因,受高额利润驱使,几乎所有的涉恶、涉黑、非法吸收公众2018年116日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联合印发《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》,对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作了专门的阐述,并将其列为与打击惩处黑恶势力犯罪、“村霸”、宗族恶势力、“保护伞”以及“软暴力”等犯罪并列的地位。 


           按照《意见》的规定,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高利放贷行为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:(一)具有高利放贷行为。即以超过36%的年利率实施放贷行为,无论是以利率形式,还是以介绍费、咨询费、管理法、逾期罚息、违约金等名义收取资金使用费,或者以事先扣除的方式收取的砍头息,总和费率超过36%,均为高利放贷。(二)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。所谓的经常性,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(包括单位和个人)出借资金10次以上。


           此外,高利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,还应具备“情节严重”的条件之一:(一)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,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;(二)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,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;(三)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,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;(四)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、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。


            虽未达到前述标准,但是达到前述数额、数量标准的80%以上,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到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,或以超过72%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。


           具备上述条件的,即构成非法经营罪,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。同时,《意见》还明确规定了“情节特别严重”的认定标准,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,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。


          《意见》规定,有组织地非法放贷,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,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、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,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、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、起诉、审判。


          据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运书介绍:“高利放贷为了获取资金来源或从事放贷业务,还可能涉及其他犯罪,如骗取贷款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,擅自设立金融机构、高利转贷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、集资诈骗等。由于上、下游犯罪或是高利放贷的目的行为,或是高利放贷的手段行为,与高利放贷具有牵连关系,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,《意见》明确规定择一重罪处罚,即在符合犯罪构成的数个罪名之中,按照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处罚。”


           对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,既可以是单位,也可以是自然人,但对于单位是否包括具有金融牌照的机构,则存在一定的争议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胡功群认为,从《意见》的表述来看,未经监管部门批准,显然指的是民间机构以放贷为业者,但超越经营范围,则应当是虽然经监管部门批准,领取了金融牌照但超范围经营的机构。


           有专家认为,《意见》发布之前的高利放贷行为,原则上不应以犯罪处理,因为民间借贷行为此前并未有行政禁止性规范,相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对于不超过24%年利率的借贷行为予以保护,对于超过36%年利率的部分法律上不予保护,但并未规定为非法。《通知》明确规定,非法经营罪中第四项规定的“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”的认定权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。在《意见》公布之前,并未有司法解释规定高利放贷属于非法经营行为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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